唐律中性歧视妇女的婚律条款……
法律是在阶级社会中产生并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我国几千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在秦朝,秦律已经有了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简单规定。到了唐朝,封建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律也趋于完善,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的《永徽律疏》(简称唐律),是我国封建时代制定并保存下来的一部最完备的封建法典,其中第四篇是《户婚》,共有46条,主要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定。唐律对后世影响极大,一直到清律,到民国时代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律,还可以从中看出唐律的影响。
在唐律有关婚姻的内容中,维护一夫一妻制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如果娶二妻或嫁二夫,就要判重婚罪。关于男子的重婚罪,唐律《户婚》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至于女子的重婚罪,唐律《户婚》又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加二等就是徒三年了,因认为含有背夫之责,故其刑比有妻更娶仅徒一年为重。
五代时沿用唐律,但周世宗时对重婚罪更加重了处罚,妻擅去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父母主婚者独坐父母;娶者如知情,则与同罪;娶而后知,减一等,并离之。
当然,如前所述,在封建社会中本质上还是实行一夫多妻,只是除一个“正室”外,其他以妾、婢、奴的名义出现罢了。
关于婚姻形式,唐代是提倡聘娶婚的,这与它的前世和后世都是相似的。观于唐、宋、明、清各律对于婚姻的请求,以曾否设定婚书或授受聘财是断,而所谓聘财并不拘多少,即使聘财只是绢帛一尺也算数,可见这和买卖婚并不相同;当然,如果贪索巨额聘财,那么婚姻的性质就变了。所谓聘娶婚,一般总是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联结在一起的,往往并不征求当事人同意。如唐朝的李林甫设宝窗于厅壁,遇有贵族子弟入谒,使六女于窗中自选其可意者,这只是以貌选其婿,实在是一个例外。但即使自己选中了,还是要通过父母出面而聘娶的形式来最后解决问题。
正因为提倡聘娶婚,所以法律上明禁其它一些婚姻形式,例如唐律《贼盗篇》云:“略人为妻妾者,徒三年”。而《疏义》说,“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有巧取豪夺的意思。至于买卖婚,历代法律对此都是严禁的,例如北魏律云:“卖周亲及其与子妇者流”。唐律云:“略卖人……为妻妾者,徒三年”。对于婚姻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唐律也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例如主婚人与婚姻责任问题,唐律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若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这就把婚姻责任区分得很清楚了,如果婚姻违律,谁是主要决定者,谁就是主要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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